浅谈司法适用中非法证据排除的难点及建议
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内容的法条,其目的是:增加证据的可采性,使得非法证据得以排除,实现保障人权和规范办案之立法目的。
但在司法适用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仍处于探索阶段,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缺乏明确的认识,影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出发,浅谈如下: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自从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改以后新增加的法条。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两个“证据规定”共同构建了全新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现了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
二、非法证据的界分问题
(一)非法言词证据。
所谓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适用中对证人、被害人非法取证的情况并不常见,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取证中的“等非法手段”的理解和把握上。立法对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非法取证行为有意做出区分,但区分并未明确列举“威胁”、“引诱”、“欺骗”等情形。而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等非法手段”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但对于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仅对被告人心理或情感上造成强制、诱导或误导,而未直接带来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是否属于立法规定中的“非法证据”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实践中,对此种情况的正当性也难以证明。
(二)非法物证、书证。
我国司法解释最初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针对的是非法言词证据,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将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才一并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修改后刑诉法对排除实物证据采取客观、审慎的态度,规定了只有同时具备“系物证、书证”、“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司法机关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四个条件时才能排除。
三、司法适用中的难点问题
(一)自侦部门的思想意识难点。《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为了适应新的侦查实践需要,必须要由过去的“职权主义”向现在的“当事人主义”转变,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对于已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取得的证据,坚决依法予以排除。这种执法理念的转变,是有一定的难度的,也就自然形成了理念转变上的一个难点。
(二)自侦部门的侦查方式难点。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所侦破的案件当事人,大多数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案件主体与其他案件的主体之间的区别是:有较高的智商,有较高的反侦查能力,他们的手中或多或少地拥有一定的权力,更容易产生与司法权的对抗。因此,侦查人员仅仅靠过去的老办法,是难以完成侦查任务的。
(三)自侦部门的侦查行为难点。《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的出台,对办案人员的侦查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办案干警的侦查行为,必须做出重新的定位和思考,严格规范司法行为。
四、应对非法证据排除难点的建议
(一)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进一步明确。如,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非法手段”虽然“两高”司法解释均对其作出解释,但实践中对侦查策略与“以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手段获取口供”难以界分,导致该类非法证据在实践中难以有效排除。又如,对搜集物证、书证中,何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两高”仅做出“概括性解释”,未列举具体情形,在具体认定时缺乏统一标准和尺度。立法或司法解释有待作出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二)侦查部门需进一步转变理念,规范行为
检察机关必须深刻领会其立法精神,弄清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坚决转变观念,不断转变执法理念,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们的其他合法权益,与时俱进地树立全新的办案理念。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是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直接理论依据,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界定与排除,在办案中应该牢记《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弄清楚非法证据的概念,非法证据都包括哪些证据,应该怎样做,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就能够避免产生非法证据。
(三)侦查行为需进一步科学组织,合理安排
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在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时候,不仅要依法办理,还要科学组织,从制作侦查计划、询问题纲、确定询问人员、询问地点直至形成有效的证据,再将每一个证据都形成链条,都必须有科学的计划。证据取得的人员、时间、前后、方式等都必须要有严密的组织,在把各个证据之间形成链条时,更要做到精密计划,把用哪一个证据来环扣哪一个证据,都安排的科学、合理,使得每一个证据都具有基本属性,而把每一个证据有机结合后,形成一个足以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证据,实现侦查机关的侦查目的,以避免被排除。既打击了犯罪,又保护的犯罪嫌疑人、证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