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诉讼制度,不仅顺应法理及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还能一定程度上彰显司法公信力,防范冤假错案,维护法律权威。毫无疑问,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推进司法公正起到根本保障作用。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涵及意义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涵。
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中心的诉讼制度。我们都知道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分为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大阶段,这四个阶段是互相联系、环环相扣,先后衔接的。首先,在实体意义上,定罪权属于法院。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从根本上讲是由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决定的。其次,在程序意义上,所有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权利的侦查、起诉行为都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决。这说明审判在实现刑事诉讼的惩罚犯罪任务方面具有结局性的作用。当然,立案和侦查为刑事诉讼之开局,其收集运用证据之质量关系到从源头上保证案件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尽管如此,侦查、起诉毕竟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活动。而执行则是对法院审判结果——判决的兑现。可见侦查、起诉和执行都是围绕着审判中心而展开的。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意义。
1.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体现了对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完善和发展。就推进依法治国,保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达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必然选择。可谓是既体现了刑事司法规律,又还原了庭审判决本来的初衷。
2.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是法院内部优化司法职能的需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对公、检、法、司各司法机关之间司法职权配置的改革,也是对法院内部优化司法职能的要求。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内部不仅拥有司法审判权,还有相关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集各种职能于一身。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监督权相混同,审判权与行政事务管理权不分离,导致职能不清,权责不明,司法审判权力运行的行政化倾向十分突出。特别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相脱节”等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院司法形象。所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法院将审判职能置于一切职能的中心和首要地位,正是促进法院职能的分化与转变,确立法院内部权力运行的审判中心化,积极推进法院审判权去行政化的制度构建的必然结果。
3.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是树立人民法律信仰的需要。
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居高不下,频频引发涉法涉诉信访已经成为我国重大社会现象和影响稳定的突出问题,各级政府每一年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解决信访问题。针对这一现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然而,“信访不信法”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解决, “弃法上访”、“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花钱买平安”等现象屡见不鲜。其中原因之一就是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信访问题的案件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太多。司法地方化不仅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对人民群众法律信仰产生了消极影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 这些论断深刻说明了司法的重要地位和重大作用。因此,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发挥审判机关裁判纠纷、定分止争的作用,以此促进人民群众法律信仰的培养和对法律的信任。
二、建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民众对法律、对司法的不信任反映出我们国家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或多或少出现了问题,我国司法的权威并没有树立。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强调法院要将庭审活动放到各项活动的中心、权威地位,旨在使每次审判都合乎事实,合乎程序,裁决的结果体现公平正义、让民众信服。唯有此,民众才会越来越相信审判、相信法律,从而树立起司法权威。
(一)优化诉讼结构,确立审判地位。
司法实践中,审判的中心地位并不是那么明晰,审判方与控诉方并没有完全分离。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时常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审判机关配合有余,独立不足。而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仍然存在不平等的现象,致使辩方在法庭中表现相对弱势,辩方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对此,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建构,证据裁判规则的贯彻等措施的提出,不仅可以体现新型的“等腰三角形”式的诉讼结构,还可以在现实中进一步破除原有的“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的弊端,使我国的诉讼结构模式更加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使我国的诉讼结构模式更能得到优化及完善。
(三)推进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
2013年下半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全面贯彻“100-1=0”的司法理念,目的就是在刑事诉讼工作中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司法100%的公正。 因此,赋予法院审判、裁决的终局性,是一切司法裁判内在的基本功能性要求。彰显出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包括了确立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终局性,发挥其社会规范作用。使“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真正实至名归。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1.解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能交叉问题。
我国地方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都掌握在行政机关的手中,受地方和部门的影响较大,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行政机关首长以党委的名义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现象,因此,司法体制改革中明确规定,通过试点今后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由省级统管。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针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情况,将被追究责任,这都为领导干部划定了红线。另外针对一些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大案要案交由异地司法机关管辖办理,无疑对排除一些弊端和干扰,回避涉案官员在原任职地的人际影响,保证案件的依法查办和公正审理有着现实的意义。
2. 健全公检法司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机制。
适当调整由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所决定的诉讼构造,实现从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公检法“铁三角”关系,向法治国家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三方互动关系转变。首先要做好对侦查的监督,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和遏制非法取证等程序性违法行为,发挥好检察机关的作用。通过行使检察监督职权纠正违法侦查行为,引导侦查活动的依法运行,同时,法院的审判应当更多地关注审前程序的违法行为,通过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性制裁来对审前程序进行规制。其次,要注意理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关系,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工作要依法进行监督,这就会使得法院审判时因顾忌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而多一份恪守。再次,要进一步明确法院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使得法院不再扮演追诉犯罪的角色,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法院还要重视并充分保障辩方的权利,严格贯彻控审分离原则,而不是与检察机关一道来追究被告人责任。
(二) 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指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必须根据依法查明的证据进行,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更不得认定犯罪。
1.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它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树立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办案人员禁止使用酷刑等不人道的方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其次,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加大侦查监督力度。在排除非法证据时要把住事实关、证据关、纠正违法、避免错案。最后,建立有关排除规则的司法救济机制。
2.必须用证据制度来约束法官权力。
与行政官员的审批权不同,法官的审判权主要是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法官作为证据裁判者和事实认定者,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总是与滥用缠在一起的。根据这个特点,加强法官队伍廉政建设,光靠行政禁令远远不够,要杜绝法官滥用司法权受贿,关键是完善证据制度,用精致的证据规则对事实认定的各个环节和法官的司法行为加以规范。这是司法规律,也是前车之鉴。
3.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近年来暴露的冤假错案告诫我们,任何形式的疑罪从挂、疑罪从轻,实质都是疑罪从有、有罪推定,都可能成为冤假错案的“导火索”。一是司法机关要切实担负起落实疑罪从无的责任。侦查终结发现疑罪的,不应当移送起诉,审查起诉发现疑罪的,不应当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要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底线,把好疑罪从无的最后一关。二是要为司法机关坚持疑罪从无建立有效机制保障。中央已审议通过并印发《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要以此为契机,刚直不阿地抵制外部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也要自觉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为司法机关排除干扰、公正司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 完善庭审程序。
庭审是案件审理的核心环节,庭审在审判工作中都占据着突出的地位,是审判活动的中心,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最为集中的场域。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只有具备完善的庭审程序,才能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让法官通过庭审来作出裁判。第一,要使庭审摆脱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减轻法官庭前预断对庭审活动的影响。要限制案卷笔录对法官的影响,应当在庭前程序中明确证据展示的范围,使得控辩双方得以了解案件相关证据的基本情况,这样才可以保证辩方为庭审做好充足的准备,保证庭审中事实真相的查明。第二,对法庭调查程序的改进。为了防止原有的死板的调查程序对庭审带来的割裂以及对举证、质证带来的障碍,应当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由法官来最终决定法庭调查的顺序和方法。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并对他们进行讯问或询问。第三,发挥法官庭审指挥权在庭审中的作用。法官是庭审的主持人和被审案件的裁判者,要想完善庭审程序,必须使法官的庭审指挥权发挥实质性作用。庭审指挥权包括庭审引导权、禁止权、进程控制权、诉讼许可和秩序维持权。只有发挥好法官依照职权对诉讼进程行使好这些权力,保证控辩双方能够在平等的情形下进行抗辩,才能真正实现庭审的意义和价值。
(作者单位: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