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民事调解案浅谈检察监督问题
2016年6月29日,霍林郭勒市检察院控告申诉科接待了一位年过古稀的周某某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17日被告丛某某、荆某某向周某某借款30万元,周某某以其女儿马某名义与二被告丛某某、荆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以荆某某的一处房产做为担保。后二被告偿还了2万元,余款约定2014年1月21日还清,但截至2014年10月10日,仍未偿还。
周某某遂以代理人身份起诉丛谋、荆某某时止,二被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调解,调解被告丛某一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之前,原告放弃对被告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调查发现,被告丛某从始至终没有偿还能力,且身患严重疾病。二被告蓄谋不履行调解书,单方恶意调解,利用法官希望以调解定纷止争的心理,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实现自身权益的迫切要求,在法官主持案件调解过程中,一再要求对方当事人做出让步,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阶段却不履行或消极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到双重损害。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直接进行监督的范围限定为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监督范围过度狭窄,这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受理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从本案可以发现对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已成为现实需要:
(一)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缺陷。我国当前处于社会矛盾凸显,各类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充分发挥民事调解作用,尽量将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对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民事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方式,具有程序简便灵活的优点,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逐渐显露出诸多弊端,如其调审合一,调解与审判权高度集中,调节过程缺乏程序保障。
(二)民事调解救济途径单一。民事调解是依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再审监督外无任何可行程序能对法院活动进行监督。这蕴含巨大的制度风险。个别法官在调解结案时无法准确做出裁判,对当事人的执行能力也无法全面掌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劝导、协调,为求息事宁人会使得法律权威荡然无存,也会使得当事人失去对法律和诉讼的信任。
(三)检察监督范围的局限性。目前来讲,能由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只存在于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包括当事人恶意调解的情形。这一立法的局限性导致一些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对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是于法有据的。《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民事调解检察监督需要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一)适当扩大和明确监督范围。(二)结合调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模式。(三)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调解提供保障程序。否则,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在某些范围就会出现无奈,如此,缺席的是法律,失职的是法官,受损的是债权人。对这一立法体制中存在的短板有必要在依法治市中加以解决,让群众能享受到司法改革的获得感。
(作者单位: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